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妙奕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俊宏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8、1242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妙奕陞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俊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林俊宏為被告妙奕陞有限公司(下稱妙奕陞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105頁),則被告妙奕陞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游景富、鄭文瑞、趙慧玲、邱才豪等人,就上開
犯行,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林俊宏雖已
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林俊宏以被告妙奕陞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競爭假象,非但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更危害社會公益;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頁),及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搭架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妙奕陞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林俊宏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妙奕陞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為妙奕陞有限公司(下稱妙奕陞公司)負責人;游景富係汎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負責人;邱才豪則係永鈦有限公司(下稱永鈦公司)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辦理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高廠原操作地區零星配管與保溫工作」(標案案號:MDA0000000,下稱高廠配管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游景富有意以汎生公司名義承攬高廠配管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增加得標機會,林俊宏遂同意配合游景富,而與游景富、鄭文瑞、趙慧玲、邱才豪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慧玲除製作汎生公司投標文件,另於110年11月2日向無實際參標意願之鄭文瑞(透過游景富之手機聯繫)商請提供妙奕陞公司名義下載之高廠配管案空白標單及該公司大小章,藉以讓趙慧玲能以妙奕陞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又於110年11月3日,游景富透過鄭文瑞、林俊宏與邱才豪達成陪標協議後,由林俊宏代表妙奕陞公司領取標單,趙慧玲則以汎生公司帳號額外下載1份電子領標憑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標單製作永鈦公司投標文件。游景富再決定汎生公司、永鈦公司及妙奕陞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交由趙慧玲製作標單並投標,據以虛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中油公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高廠配管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
嗣於110年11月5日開標後,係由喬喜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30萬5,111元為最低價得標,游景富等人上述犯行因而未遂(游景富、邱才豪、趙慧玲、鄭文瑞、汎生公司、永鈦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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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與鄭文瑞合資成立妙奕陞公司,且公司並無「油氣配管工作」相關實績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投標價格是鄭文瑞告知我,我再請女兒寫在標單上;我不是要陪標,我只是疏忽沒注意到妙奕陞公司不具投標資格云云。 |
| | ⑴坦承汎生公司為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與妙奕陞公司鄭文瑞、林俊宏;永鈦公司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邱才豪、林俊宏、鄭文瑞等相關人都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
| | ⑴坦承汎生公司為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與妙奕陞公司鄭文瑞、林俊宏;永鈦公司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邱才豪、林俊宏、鄭文瑞等相關人都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
| | ⑴坦承為協助汎生公司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而與游景富、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林俊宏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
| | 坦承為協助汎生公司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而與游景富、鄭文瑞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
| 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110高廠配管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 | 證明本標案汎生公司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替永鈦公司進行電子領標,惟後續開標結果係由喬喜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標案,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游景富與趙慧玲於110年11月2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 | 證明同案被告游景富、趙慧玲及鄭文瑞協調以妙奕陞公司協助陪標事宜之事實。 |
| 汎生公司、妙奕陞公司、永鈦公司登記資料、同案被告趙慧玲、游景富手機LINE訊息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詐術陪標未遂罪嫌;被告妙奕陞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