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博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仁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受雇於由蔡朝發所經營之真菓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送貨及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853元
予以侵占入己。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蘇雪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個人履歷表、對話紀錄、出貨單、加保申報表、真菓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害
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
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審易卷第77-7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緩刑係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載)緩刑之判決(見審易卷第61頁),然
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10萬7,853元之款項,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0頁),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