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富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13年1月15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2月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又縱認被告於113年2月7日在法務部○○○○○○○○○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上訴狀至本院(可參上訴狀信封上所蓋印之郵局收件章戳),雖依前述說明,受刑人收受裁定送達後,逕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間,惟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5日亦已屆滿,則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始寄送上訴書狀,遲至113年2月16日才到達本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亦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