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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6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富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