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庸扣除其
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富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