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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鴻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3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NIKE運動品牌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運動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
  ㈡112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在上址NIKE運動品牌專櫃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運動帽3頂、女性運動褲2件得手後離去。該專櫃店長陳威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運動帽4頂、女性運動褲2件(價值共計)5,6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鴻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百貨公司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運動帽3頂及運動褲2件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8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其未因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而心生警惕;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小額,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9,14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就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運動帽4頂、女性運動褲2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