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達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曜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BAF-7557」更正為「BFA-755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達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告訴人謝景坤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為非己所有,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
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
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
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
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
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
受刑人逃匿而
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
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該案於111年11月24日因行刑權之時效屆滿而不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日
予以報結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雄檢信崑113執1191字第11390104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行刑權消滅而
迄未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從而,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
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其中10萬元經同案被告李季紘、楊祥偉取走以抵償告訴人之債務,其餘10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紘、楊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堪認被告就本案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達曜(LINE暱稱:許大順)與李季紘(LINE暱稱:王家賢)、楊祥偉(LINE暱稱:Mr.馬,上2人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民間借貸業者,緣謝景坤於民國112年4月初向李季紘借款,並開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分部左營分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該支票與謝景坤另開給其他債務人之支票2紙均於112年4月13日到期兌現,謝景坤因尚欠59萬4,000元票款,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許,欲向許達曜、楊祥偉借款獲允,謝景坤並自籌2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後,
渠等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面處理借款。謝景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楊祥偉駕駛BAF-7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季紘一同前往;許達曜則由不知情友人歐佩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前往。
迨渠等到場後許達曜即於15時10分許上A車與謝景坤見面,並向謝景坤稱需看到本案現金,謝景坤遂將本案現金暫時交付許達曜查看確認,許達曜再告知謝景坤其到期票款係59萬4,000元,倘楊祥偉要借款20萬元其始願意借款等語,謝景坤即下車前往B車與楊祥偉對話洽談。
詎許達曜竟萌生歹念,趁謝景坤下車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現金放入隨身
攜帶背包中後
旋即下A車步行離去,惟遭謝景坤發現並由楊祥偉、李季紘追逐在後,楊祥偉並趁亂取回10萬元現款作為其債權抵償用,許達曜再趁李季紘、楊祥偉離去後,趁謝景坤在車上等候之際,再攜帶所餘10萬元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謝景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達曜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
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紘、楊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歐佩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13張、
扣案支票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堪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達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許達曜涉有
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
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而觀諸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警詢時要提告強制,應該是告侵占等語,
可徵報告意旨引用強制罪之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