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6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4日16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訊問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