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朝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朝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朝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郭承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而為警攔查時,因拒絕酒測、圖免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受測者欄偽簽「郭承澋」署名1枚;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郭承澋之名義,在如附表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郭承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使郭承澋受遭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妨礙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郭承澋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甘朝龍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承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警卷第14、29至33頁)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部分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進而偽造署押、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他人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及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郭承澋」署名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