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於000年0月間,在其綽號「友勝」之友人位於臺南市之住處,由「友勝」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無法提供「友勝」真實年籍資料、地址或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友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84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
(另案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16巷口,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指揮
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乙○○
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於採尿一週前,在朋友位於大社區住處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01)各1紙附卷
可稽。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
可憑,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85ng/mL、1335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11年間,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0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各判決可參,更可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亦請貴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