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毀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
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毀損
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之物,又未經告訴人吳罔受之同意,貿然侵入告訴人吳罔受之住處,
侵害告訴人吳罔受之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吿各次
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相近、罪質及手法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李繹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繹璇(綽號「阿文」)與蘇冠綸、蘇湘惠之母親蘇月里、吳罔受間有債務糾紛,李繹璇因多次向蘇月里、吳罔受催討債務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00號蘇冠綸、蘇湘惠住處,持搥子敲擊該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碎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冠綸、蘇湘惠。
嗣經蘇湘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吳罔受租屋處,未經吳罔受之同意,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處後離去。
嗣經吳罔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繹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冠綸、蘇湘惠、吳罔受、被害人蘇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蘇月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違規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