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侵占
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於民國
111 年7 月6 日至111年11月之間某時,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路段時,發現
武瑞芳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偶然掉落於該處,明知該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他人遺失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未將之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經武瑞芳鴛欲找尋原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覺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瑞芳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本院
審酌㈠被告明知所拾獲之上開物品屬他人之物,竟因其被
通緝而欲掩飾行蹤之
犯罪動機,
予以侵占入己,且本案侵占之重型機車車牌1面
,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