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孟峻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
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因財務周轉有狀況之犯罪動機,竟利用告訴人陳麗蓉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㈡一般情狀: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7、19頁電話紀錄查詢表),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依被告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詐騙所得並未扣案,且其中1 萬6,000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7、19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若對沒收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455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峻明知自己已周轉困難、無出貨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訊息及語音通話,向陳麗蓉佯稱如購買新冷氣機含安裝費用云云,致陳麗蓉
陷於錯誤,誤信鍾孟峻確有出售並安裝新冷氣機之真意,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支付購買新冷氣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訂金給鍾孟峻,又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6,000元尾款匯至鍾孟峻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嗣陳麗蓉多次聯絡鍾孟峻裝機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相關LINE通訊紀錄(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
背信罪嫌,核犯法條、罪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