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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被告林盈材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形式,經營「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之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無疑。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經營「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他人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約3 個多月及獲利之狀況;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賭博、毀損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檢察官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部
2
傳真事務機
1部
3
傳真簽單
3張
4
帳本
9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林盈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盈財提供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經營「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九網站),並負責招攬賭客及通知上開上游成員開通賭客在金玖九網站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金玖九網站簽賭,林盈財則可獲取按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50元之佣金。林盈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招攬並提供金玖九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友人並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上旬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金玖九網站下注簽賭國外之運動賽事,以比賽勝負、得分多寡進行賭博,押中則可依金玖九網站設定之不固定賠率獲得賭金,藉由該網站遊戲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賭博財物,林盈財並因此獲取共1萬5,000元佣金之利益。嗣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部、傳真事務機1部、傳真簽單3張、帳本9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怡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金玖九網站畫面擷圖4張、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所為,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金玖九網站進行下注,並為賭客提供該網路平台以進行下注,據以營利,其等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於同一虛擬平台進行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6月上旬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時間之緊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部、傳真事務機1部、傳真簽單3張、帳本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5,000元之利益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