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邱宇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宇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二)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2人供承因「阿秋」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及不滿
告訴人服務態度等
犯罪動機,以潑油漆以及潑糞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鐵門及衣物,並特別考量被告2 人就先後2 次犯行,分別是由被告張睿恩下車潑灑紅色油漆,由被告邱宇汎持預先裝有糞尿之寶特瓶1瓶下車接續對告訴人林雨儂身體及服飾店內衣物等商品潑灑糞水之行為分工情形,且
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林雨儂無意調解而未和解;㈡被告
張睿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毀損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宇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
審酌被告2 人上述2 罪犯行,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集中於000 年0 月間,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屬相近等情;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5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與邱宇汎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邱宇汎與林雨儂前因購物消費等細故問題而發生糾紛,邱宇汎因而心生不滿,欲至林雨儂所經營之服飾店(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地址詳卷)進行報復。而與張睿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1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再由張睿恩自駕駛座持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下車步行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騎樓前,並對該服飾店大門週圍潑灑,致林雨儂上址服飾店前鐵捲門外觀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於112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先由張睿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宇汎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附近,再由邱宇汎自副駕駛座持預先裝有有糞尿之寶特瓶1瓶下車步行至林雨儂上址服飾店內,接續對林雨儂身體及林雨儂上址服飾店內林雨儂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潑灑糞水,致林雨儂全身所穿衣物及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均沾染糞水,散發惡臭,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儂,並使林雨儂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雨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嗣經林雨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雨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邱宇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林雨儂上址服飾店鐵捲門、林雨儂全身所穿衣物及所有、擺設欲販售之衣物等商品遭被告張睿恩以紅色油漆潑灑污損、邱宇汎以裝有糞尿之寶特瓶潑灑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睿恩、邱宇汎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張睿恩、邱宇汎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睿恩、邱宇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