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原本壹紙上,偽造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原本壹紙上,偽造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與未扣案之偽造
「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
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
審酌被告有傷害、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侵占、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仍貪
圖己利,明知其並未取得
金長鈺公司或丁○○之授權,仍盜刻
金長鈺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偽造以金長鈺公司為製作名義人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各1紙以行使,令得以作為製毒原料之
溴去氯愷他命逾131公斤險些成功進口至國內,且足生損害於金長鈺公司、中和行報關公司、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海關對於進口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遭查獲後主動提供情資予警偵破製毒工廠案件,復再度提供其他重大犯罪情資予員警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民國111年9月29日函文、112年8月1日函文
暨附件檢舉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219至229頁),
足見其尚具悔意,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國中結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扣案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原本各1紙,既已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洪綉惠持以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上,偽造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刻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3盒,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民國111年1月26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1911.7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170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1120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7189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7至108頁),然與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關連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訴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非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長鈺公司)之職員,亦未受該公司負責人丁○○或該公司進口業務承辦人之委託辦理進口化工原料,竟在其結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性網友(丙○○尊稱該男子為「兄」,以下簡稱為「兄」)慫恿下,為了賺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大寮工業區內拿取「兄」所放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已植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作為聯繫用之工作機。「兄」進而與不詳姓名年籍共犯於111年1月25日,將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淨重131911.73公克之溴去氯愷他命(行政院於111年3月16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連同作為俗稱菜底之白色粉末以2只大鐵桶盛裝,再將每2只大鐵桶裝訂於1木箱內,並冒用金長鈺公司為進口人,自香港將該2只木箱以併裝貨櫃模式裝載於櫃號CULU0000000號之貨櫃內,經由KANWAY GLOBAL號2203N航次之貨櫃輪起運,並於
翌日(26日)13時30分運抵高雄港42號碼頭。「兄」於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即以上開工作機聯繫丙○○,並提供金長鈺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丙○○盜刻金長鈺公司之大、小章後,再以金長鈺公司名義去委託報關行報關領出該批貨物。丙○○接獲「兄」之指示後,即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森鎖匙行」盜刻完成「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各1顆印章,再於111年2月11日以上開工作機撥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行報關公司)表示金長鈺公司欲委託報關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報關行業務承辦人洪綉惠作為聯繫管道。在洪綉惠告知丙○○委託報關應提供之文書資料後,「兄」即將報關所需之「BILL OF LANDING」、「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資料經由手機FACETIME軟體傳送給丙○○,丙○○再寄至洪綉惠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丙○○繼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洪綉惠透過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已繕打好內容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簽章)及負責人姓名:丁○○(簽章)處蓋用前開其所盜刻之金長鈺公司大、小章;另於「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法定
代理人欄,亦蓋用前開其所盜刻之金長鈺公司大、小章,因而偽造完成以金長鈺公司為製作名義人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各1紙。丙○○再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旋利用郵寄方式將該2紙偽造之私文書寄至高雄新興郵政666號中和行報關公司予洪綉惠收受而行使之。翌日(2月15日)晚間某時,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前收到「兄」託人轉交之委託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後,於2月16日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思佑轉帳2萬元至中和行報關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丙○○至此完成冒用金長鈺公司之名義委託中和行報關公司報關領取櫃號CULU0000000號之貨櫃內該2只木箱所裝貨物之手續,不知情之中和行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洪綉惠即持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以完成代為報關之程序。丙○○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金長鈺公司、中和行報關公司、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海關對於進口納稅義務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於111年1月27日會同關務署高雄關在高雄港42號碼頭開櫃查驗櫃號CULU0000000號貨櫃內之上開2只木箱(4桶鐵桶),查出內藏3包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告將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上開溴去氯愷他命後,再俟該批貨物完成通關並進行派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溴去氯愷他命淨重131911.73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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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開櫃查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50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1120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7189號)。 | 員警於111年1月27日會同關務署高雄關在高雄港42號碼頭開櫃查驗櫃號CULU0000000號貨櫃內之申報進口人為金長鈺公司之2只木箱(4桶鐵桶),查出內藏3包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告將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上開溴去氯愷他命,合計淨重131911.73公克。 (註:員警先、後於111年1月27日、28日,先將本案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抽樣後,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俟經鑑定確認其中白色結晶物為溴去氯愷他命後,再將全部白色結晶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故3紙鑑定書所確認之溴去氯愷他命合計驗前之淨重共131911.73公克。 |
|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由證人丁○○所提出)。 | 金長鈺公司並未進口本案查扣貨物,係遭他人冒用金長鈺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事實。 |
| 證人洪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洪綉惠提出之進口報單、 「BILL OF LANDING」、「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 | 證人洪綉惠受自稱係金長鈺公司職員「小陳」之男子委託,替金長鈺公司報關進口本案貨物及雙方聯繫過程之事實。 |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回函所附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原本、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 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 放貨切結書」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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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其稱呼為「兄」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犯下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令得以作為製毒原料之重達131公斤溴去氯愷他命險些成功闖關進口至國內,實屬不該,惟其遭查獲後主動提供情資予員警另案偵破製毒工廠案件(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資料),復再度提供其他重大犯罪情資予員警偵辦中(詳見上開案卷內所附警詢筆錄),
堪認其甚有悔意,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故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溴去氯愷他命,現已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金長鈺公司大、小章(即金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丁○○各1顆),被告雖表示於案發後已丟棄,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之「個案委任書」原本、「進口電放/Sea Waybill/i-BL放貨切結書」原本,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