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輝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2年9月28日14時52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樂迪KTV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搭配白開水飲用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4時52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
另案緩
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本署通知於112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輝經通知未到庭。經查,被告為本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