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棍棒」更正為「球棒」,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甲○○、被害人鄂偉杰之同意,擅自入侵該2人居所(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是與其同行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提議並下手砸車,其有加以阻止但未果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甲男前往系爭房屋,並逕自入內,先由被告將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牽出屋外,再由甲男持球棒
砸毀乙車儀表板、方向燈、大燈燈泡、後照鏡,使乙車損壞不堪使用,兩人旋共乘機車離開等事實,有
證人甲○○、鄂偉杰之證詞,及現場暨乙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允興機車行估價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
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合併觀察,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一部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45頁):被告首先進入系爭房屋,復將乙車自屋內遷出至屋外馬路邊停放,甲男同時將其與被告共乘之機車移開以避免遭到波及,2人稍待至馬路上無車輛經過之際,甲男方開始高舉球棒敲打乙車,被告則在旁觀覽直到甲男停止動作,最終搭載甲男離開現場
等情,被告、甲男間分工明確,抵達系爭房屋牽車、砸車後旋即離去之過程流暢,且被告亦
自承:甲男提議砸乙車,其遂和甲男一起進去把乙車牽出來乙節明確(偵緝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甲男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侵入系爭房屋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乙車之犯罪目的,被告、甲男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實際下手破壞乙車,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仍須為本案全部犯罪行為與甲男共同負責。
綜上,被告所辦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甲男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
法律對他
人權利之保護,僅因細故即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等財物,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所用之球
棒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鄂偉杰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該名男子)前往鄂偉杰與其母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前,丙○○與該名男子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鄂偉杰與甲○○同意,侵入上開居所之庭院,先由丙○○將甲○○所有、甲○○及鄂偉杰使用、停放於上開居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屋外,再由該名男子持棍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方向燈、大燈燈泡、後照鏡均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再與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侵入住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是另一人提議砸車,伊有阻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證人鄂偉杰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允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嫌、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而侵入住居將車輛牽出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毀損罪論處。被告與該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