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
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謝志旺所毀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之鎖(見警卷第15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45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上。(二)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行
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
犯行並未竊得財物
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氏紅茶冰商店,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鐵板毀壞門鎖(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搜刮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
嗣經負責人吳仁貴發現前開場所遭人侵入,
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志旺
自承當時入內行竊未果之事實,(2)
告訴人吳仁貴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之未遂罪嫌。另被告雖持鐵板破壞門鎖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得前開鐵板,是無法逕認前開鐵板即為兇器,而論以加重竊盜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