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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道明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2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綜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金道明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所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既未經拆除而持續存在,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建物、水泥鋪面及鐵皮棚架未拆除,惟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金道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道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10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鐵皮棚架,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89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2年6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函附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