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行信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補充「左側前臂擦傷」,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陳行信於
偵查中雖坦承有持塑膠椅砸向陳振維,再徒手毆打陳振維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他先攻擊我,我拿他的磨石棒還有塑膠椅子打他,我也有用腳踢他。我是反擊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 月8 日23時許,因與
告訴人陳振維發生口角而持塑膠椅2 把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振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8 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 張(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
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飲酒後我與陳振維言語上問題有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我持塑膠椅砸向陳振維並以徒手、赤腳方式毆打陳振維,陳振維便持磨石器和徒手方式反擊,我與陳振維皆有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飲酒後因我與陳行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陳行信突然拿塑膠椅約2至3把砸向我,我見狀以徒手方式抵擋並推擠還手等語(警卷第8頁),
是就本件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情節,亦與證人陳振維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先有攻擊之行為云云,然此節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
,亦與告訴人所述相左,堪認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退步言之,縱確為告訴人先為攻擊之行為,然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攻擊之行為並非單純一方遭到攻擊,而另一方為防衛,而係雙方互為毆打之行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
審酌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亦有受傷,只是不欲告訴);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2 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究屬何人所有不明,亦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行信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旁遊戲場與友人陳振維共同飲酒,
期間因言語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陳行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2把砸向陳振維,再徒手毆打陳振維,致陳振維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行信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6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