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龍犯
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
細故與
告訴人
陳同見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
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因棋牌遊藝與告訴人有紛爭而犯案之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李富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因細故與陳同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同見臉部,致陳同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同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同見、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