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安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室居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昭安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昭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第52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
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本院
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曾有
毒品及槍砲等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然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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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