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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利用為告訴人安裝第四台及網路之機會,觸摸告訴人右臀而對告訴人性騷擾,顯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不想看到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AV000-H112072(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詳卷),藉故利用為A女安裝第四台及網路,且A女單獨在場之機會,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觸摸A女右臀,而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不受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曾向證人趙敏清表示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觸摸其右臀,並對其表示「如果不是你結婚了,我真的很想騎你」、「我們要不要進去滅火一下」等語,告訴人飽受驚嚇,並請被告離開,嗣告訴人將其受害經過向鳳信數位有線電視公司、有線科技有限公司反應。
3
證人即告訴人丈夫AV000-H112072A、母親AV000-H112072B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告訴人向渠等告知其受害經過及其情緒反應,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商討和解之經過。
4
證人李皓瑜、趙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投訴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商討和解之經過。
2.被告曾向證人趙敏清坦承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並對其表示「如果不是你結婚了,我真的很想騎你」、「我們要不要進去滅火一下」等性騷擾言語。
5
有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遭告訴人投訴性騷擾之紀錄1份
告訴人事後向鳳信數位有線電視公司、有線科技有限公司反應其遭性騷擾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同年8月16日公布及施行,是該條第1項前段並無修正,自無需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適用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