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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自承為工作提神之用的犯罪動機、目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余鍵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360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為偵辦顏慶偉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中),發現余鍵麟涉嫌向顏慶偉購買毒品,遂於112年9月12日8時38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余鍵麟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