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鍵麟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
審酌㈠被告
自承為工作提神之用的
犯罪動機、目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36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為偵辦顏慶偉販賣毒品案(
另案偵辦中),發現余鍵麟涉嫌向顏慶偉購買毒品,遂於112年9月12日8時38分許,持本署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余鍵麟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鍵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8)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