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潘進旺,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因認被告屢不到庭進行調解顯無悔意,
乃具狀請求本院依法審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林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自車內取出木棍後持棍毆打潘進旺,致潘進旺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約0.5公分經傷口縫合、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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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 |
|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