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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受有右臉鈍挫傷。經在場之人許志昌勸架後」,更正為「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經在場之人許志昌勸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而毆打告訴人江志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蘇正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國於民國112 年4 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因不滿江志瑋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機攻擊江志瑋右臉眼角處,導致江志瑋受有右臉鈍挫傷。經在場之人許志昌勸架後,雙方各自離去。後江志瑋自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江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案發時、地持行動電話機毆打告訴人江志瑋右臉,但否認持塑膠椅子打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同有持塑膠椅子毆打渠右臉。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與證人許志昌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3
證人許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號00000000)。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機毆打右臉眼角處,導致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蘇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