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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與告訴人黃佳偉間之行車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能自我克制,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復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0號
  被   告 洪舜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與黃佳偉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黃佳偉於路邊停車下車之際,徒手毆打黃佳偉之頭部,致黃佳偉受有頭部外傷,並不斷質問黃佳偉居住在何處,黃佳偉不願回應,洪舜偉即對黃佳偉恫稱:你不敢講是不是因為怕我殺了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黃佳偉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佳偉,使黃佳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舜偉又以腳踢倒黃佳偉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而留有擦痕,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生損害於黃佳偉。嗣黃佳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偉及證人葉家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暨車輛毀損照片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