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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久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久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桌張美珠」均更正為「卓張美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5 日至同年9 月1 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同一場所,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僥倖獲利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長短及方式;2.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賭資共2,200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1
2
骰子
25顆
3
陳祖恩之賭資
新臺幣1,600元
4
詹惠耀之賭資
新臺幣300元
5
劉順發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6
葉文讀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1號
  被   告 鄒久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久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租借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另提供象棋、骰子作為賭具,並在現場把風,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進入該處進行賭博。賭客於上開處所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1桌4人,每人拿4支象棋,輪流抽1張牌後打1張牌湊成對胡牌(俗稱象棋自摸),胡牌一底是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自摸則其餘三家各輸200元,旁人可以隨意下注玩家(俗稱插花),最多200元。嗣經警於9月1日13時30許,當場查獲鄒久良及賭客陳祖恩、詹惠耀、劉順發、葉文讀、林月霞、鄭再成、張泰賓、吳素精、徐麗娥、桌張美珠、梁福生、劉來富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並扣得賭資現金2200元、象棋1組、骰子25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祖恩、詹惠耀、劉順發、葉文讀、林月霞、鄭再成、張泰賓、吳素精、徐麗娥、桌張美珠、梁福生、劉來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圖、租賃契約、職務報告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應與刑法第268 條之「場所」為同一解釋;至該場所是否「公眾得出入」,應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任何方式在該所在參與賭博或將賭博之意思傳達至該所在為標準,無論透過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此與人身前往無異,既無限於由人親往下賭,亦非依該賭博場所之外界可見聞性為判斷,如賭博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然該私人之住宅如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在現場把風,然被告亦供稱:大家要來都自由進出等語,再自證人劉順發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綜合以觀,可見賭客係自行騎車前往,足認不特定之賭客均得任意進出該場所以進行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於上開場所,與本案賭客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自屬刑法第266條所稱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25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200元,則係在現場賭檯扣得,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沒有另外再跟賭客收取抽頭金等語,綜觀證人劉順發等人於警詢時乃證稱:無抽頭等語,或證稱:我不清楚等語,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身份亦屬賭客,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非屬對向犯之性質相異,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