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維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蘇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語句及行為恐嚇告訴人柯森沅,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雖坦承
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維與柯森沅因有相關糾紛,蘇彥維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許,在不詳地址,先以IG私訊方式向柯森沅恫稱:小心一點林北剛到台灣,你做什麼事,孫軍和都跟我說了,不方便出面啦,沒關係你盡量不要出面,沒做的事不用怕等文字後,隨即出門購買開山刀一把並尋找柯森沅,遂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2巷口尋獲柯森沅後,隨即手持前開開山刀指向柯森沅並大喊:你給我過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柯森沅,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森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森沅之指訴、
證人何宗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職務報告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