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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4日21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件係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尚有其他因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稱:附表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至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只)
3包
共計毛重1.53公克,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K盤
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路市場巷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員警確認其姓名後即將之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1236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36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