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李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
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有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⑴被告僅因心情不好,見
告訴人王俊凱之車輛外表貼有日本及美國國旗圖樣,竟恣意丟擲石頭毀損
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據告訴人自稱約修了新臺幣13萬多元,本院卷第31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⑵被吿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已有毒品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使用之石頭未據
扣案,復非
法律明定之
違禁物或
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品可隨處拾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
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8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19分許,持石頭(未扣案)投擲之方式,毀損王俊凱停放在高雄巿仁武區霞海東二街19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邊前後車窗及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凱。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損壞照片10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