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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現金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之便持鑰匙竊取告訴洪明毅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被告所竊取現金共新臺幣3萬5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亦未提出確已返還之證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侵占來的新臺幣35000元都已經還給老闆洪明毅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已返還其所竊取之款項,且告訴人表示未返還(本院卷第1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陳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樂比娃娃機店」員工,負責在店內擺台與整理貨物,竟趁上班時間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9 時32分許、同年月18日9 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5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鑰匙開啟鎖頭方式,竊取該店店長洪明毅所有之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供自己生活費花用。洪明毅於112 年10月20日0 時許前往上址機台收款時,發現機台內零錢短缺,驚覺有異。再調閱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洪明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夾樂比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員工保密與禁止契約各1 紙、營業報表1 份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金額為26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店早班員工,工作內容就是擺台及整理貨物,收幣不是他主要工作,我們員工都要有我的授權才能去收幣等語(見112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雖為告訴人所僱用在上開店內擔任員工,但其業務並不包括收取店內夾娃娃機台內硬幣。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持鑰匙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零錢,僅係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核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否認共竊取金額達26萬元,且除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內零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僅憑此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