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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對告訴人陳品瑄詐取財物及免於給付點數價金之利益之行為,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是為達同一不法利得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及免於給付點數價金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數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50元、3,750元、7,000元及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志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呂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呂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亞娓聯繫,並向其佯稱: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方式代儲值遊戲點數,可抽成並賺取差價云云,致林亞娓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8分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呂志豪即自同日12時59分許起至翌日13時4分許止,以林亞娓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分別在Apple商店儲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30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及1490元(共計13750元)之點數,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計入林亞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代儲值之款項予林亞娓,林亞娓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李姿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賺錢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嗣呂志豪即於同年6月25日19時47分許、19時48分許及20時12分許,以李姿瑩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分別在Apple商店儲值430元、330元及2990元(共計3750元)之點數,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計入李姿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代儲值之款項予李姿瑩,李姿瑩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7月23日21時57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品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儲值遊戲點數或代匯款,以賺取手續費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予呂志豪,並分別於同年7月24日0時51分、7月27日12時許,匯款5000元、2000元至不知情之呂志豪胞姐呂玉馨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呂志豪則於同年7月23日23時44分許,以陳品瑄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在Apple商店儲值600元之點數,Apple商店因而將購買該等點數之價金,計入陳品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呂志豪因此詐得免支付上開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呂志豪未依約定給付代儲值及代匯之款項予陳品瑄,陳品瑄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亞娓、李姿瑩、陳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娓、陳品瑄、證人呂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呂志豪臉書照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3750元、3750元、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