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閔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趙士閔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
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2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至同年月10日17時25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士閔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