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
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
告訴人
林雨新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
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打成傷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傷勢雖非重大危急,然攻擊部位為人體至為重要之頭部,其行為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自難從輕論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傷害等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未扣案之空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照與林雨新(所涉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王連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媽祖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林雨新頭部敲打,致林雨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0公分)、臉部撕裂傷(4.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雨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連照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雨新於警詢時之指述,(3)
證人呂烈晃即報案人於警詢時之證述,(4)監視器翻拍照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空酒瓶照片1張,(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