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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忠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意旨指明被告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本院自無須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其固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黃錦松和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其侵占簽收單1張,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蘇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蘇志忠與黃錦松為朋友關係。於112年2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收受黃錦松所委託欲交付予吳財億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簽收單1張,蘇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14萬元及簽收單據為己有,未依黃錦松委託交付予吳財億。因吳財億未收到款項與黃錦松聯繫,黃錦松再與蘇志忠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松、陳輝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財億於警詢中之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14萬元及簽收單,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