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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岳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林緯間有所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馬瑞和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被告馬岳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被   告 馬瑞和 (年籍詳卷)
        馬岳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故與林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林緯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林緯,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林緯,致林緯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凌振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本案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