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敬德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罰」更正為「罪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張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陳奕成,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傳送恐嚇訊息之持續時間及次數,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7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敬德之妻江曉萍與陳奕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其等因故產生糾紛,張敬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至5月22日間,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家我找的到」、「我的社會關係你知道」、「有必要上你家去嗎」、「既然你躲我那我只能下
通緝令」、「那是你逼我的」、「如果我是你我會選擇私下跟我談因為這是你唯一的生路!面對我你才會有未來!」、「你知道上了大嫂在江湖上會面臨什麼樣的重罰嗎?…你說你被我抓到會不會慘上加慘呢?命根子還想留著嗎!」、「你選擇黑道追殺還是當面出來贖罪趕快決定」等文字訊息予陳奕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奕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奕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敬德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奕成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是我公司員工,但他卻把我老婆騙上床,直到我老婆寫懺悔信給我時,我才知道,希望被告可以出面處理,但他一直逃避,我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氣憤,不是真的要找黑道,也沒有真的找人去妨害他的自由,如果我要找黑道,我就不用去調解委員會或告到法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22日間,陸續傳送前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簡訊截圖1份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
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發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以觀,所述「唯一的生路」、「命根子」、「黑道追殺」等語,均已傳達其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配偶與告訴人間曾有感情關係而感到不快而傳送訊息,可見被告係處於憤怒之情緒中,且因其二人並非當面對話,自無由得知被告話語中之真意究竟為何,而自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被告上開話語顯非單純傳達被告欲與告訴人見面洽談之意,而可認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另其為上開話語之情境,亦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而為之,是其上開文字訊息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另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向他人為惡害告知之舉止有所認知,並有意為之即足,是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其惡害告知內容之意,亦不妨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縱令被告主觀上並無實際至告訴人住處攻擊告訴人之意,然其既對於上開惡害告知之內容及其社會意涵有所認知,
猶執意以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主觀上已具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