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
二、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父親丙○○涉嫌對母親家暴,而與丙○○決裂,並禁止丙○○進入其與母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共同開設且無人居住之「菜市仔嬤」餛飩店,雙方因此產生嫌隙,
詎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112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112年3月26日17時24分許、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112年3月30日17時32分許、112年4月4日17時39分許、112年4月6日16時53分許、112年4月8日17時25分許、112年4月9日16時29分許、112年4月14日17時16分許、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之營業時間,自「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員工始得出入的後門進入店內,再走到收銀櫃檯,各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起訴書原記載400元或5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之鈔票,共計竊得4400元(計算式:每次400元×11次),供己花用一空。
嗣乙○○發現遭竊檢具監視器影像報案提告,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命丙○○交付該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發還乙○○)予警方查扣,而偵悉上情。
二、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父子,為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5日知悉被告所為本案侵入「菜市仔嬤」餛飩店竊盜
犯行,並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其告訴自屬合法,先行說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事後於112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左營區左營大路101號舊城派出所請被告交出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菜市仔嬤」餛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記載各次竊取現金400元或500元,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上開數額既無從確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各次竊得4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 「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 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 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 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菜市仔嬤」餛飩店,係告訴人所有現作為營業使用之店面,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餛飩店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上開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店內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稱係從「菜市仔嬤」餛飩店之後門進入店內,當時後門沒有上鎖也沒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稱:營業時後門維持開啟的,被告從後門進來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以徒手開啟「菜市仔嬤」餛飩店後門後侵入系爭建築物等語(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是不論被告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⒊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前已敘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店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數次侵入該建築物行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即緊密實行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侵入「菜市仔嬤」餛飩店內竊得400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
本章之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院
審酌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白認罪,且多次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之犯罪情節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恣意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行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侵擾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監督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衡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持續說告訴人不孝、不還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態度非佳,復自陳是因告訴人不給扶養費、其有支出部分金錢購買本案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等語;末衡被告目前與女兒同住並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
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
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又所犯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刑,惟本院衡酌一切情況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11款、第3點。 ⒉考量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其動機非惡,雖被告不尊重其已成年兒子的獨立人格及財產分別所有,而有傳統家父長制的概念,但此亦係受到我國傳統文化之影響,雖非值得贊同,但亦難嚴厲苛責。
⒊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為父子,就家庭財產貢獻度及扶養費既然多有爭執衍生訴訟糾紛,再參雙方到庭時的互動
等情,已如上述,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尚難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認不應給予緩刑。
⒋綜合上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既然無法理性的與告訴人溝通,且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避免再生爭端,是本院參考一般實務上通常保護令之主文,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如果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前揭緩刑期間,未能遵守附表所示條件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本案被吿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除其中4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
| 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 丙○○不得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市仔嬤」餛飩店。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