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LAM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藍翠)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LAM THUY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DANG LAM T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 LAM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陳凃美招當場發現,而被迫中止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酪梨1顆,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7至18頁),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18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7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DANG LAM THUY(越南籍,中文名:鄧藍翠)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LAM TH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30分許,在陳凃美招得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使用之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R344-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徒手竊取陳凃美招所有、種植於該處酪梨樹上之酪梨1顆,惟尚未離開現場,即當場為陳凃美招發現,DANG LAM THUY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酪梨丟棄原處而未遂。陳凃美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凃美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LAM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凃美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摘取其所種植之酪梨1顆,嗣被告為其當場發現後,隨即將所竊取之酪梨丟棄原處之事實。
3
證人陳保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土地,又被告離開本案土地後,其在地上發現一顆酪梨,且該酪梨應係遭人為摘取而掉落,而非因腐壞自然掉落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確實留有尚未成熟之酪梨1顆之事實。
5
證人陳保田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來向及所停留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酪梨1顆,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