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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等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在各門號之申辦門市旁(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門市地點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含0000000000號在內等門號SIM卡....」,同欄第9行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向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仁傑提供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吳詩涵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多支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稱:「黃店長」並未依約給付其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
  被   告 張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在亞太電信位於高雄榮總對面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Bennadji Bennadji」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音響、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吳詩涵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1年6月3日19時51分、20時34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6200元至前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因吳詩涵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一卡通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