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明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蔡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5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西往東方向,因駕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順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