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全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崑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毒品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大坑路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90號)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