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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依純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依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吾霜,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服務、已婚現分居中、需扶養1名3歲的女兒、女兒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何依純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因細故與林吾霜發生口角爭執,何依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掰、神經病、不男不女、陰陽怪氣」等語辱罵林吾霜,足以貶損林吾霜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吾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林吾霜,我在罵別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吾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向告訴人索要新臺幣200元,因遭告訴人拒絕,竟欲徒手攻擊告訴人,但遭告訴人之友人擋住云云,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有跟我發生拉扯,但沒有攻擊我,我身體沒有受傷,被告說不給錢就要告我,實際上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因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告訴人既未受傷,自難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稱欲提起告訴,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