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岡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尚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
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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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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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
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