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等
個人資料予之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貞文(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陳貞文之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帳號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揭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並開通手機無卡提款功能,再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109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以臉書帳號「王曉鴻」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2018年英倫版many110機車之不實訊息,
適陳峻良於109年6月17日上網瀏覽前揭臉書網頁,而與對方聯絡,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揭機車,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21時46分許,將雙方議定之頭期款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至陳貞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茄萣白砂崙店,持上開帳戶於「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中所綁定之手機,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在店內之提款機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陳峻良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貞文於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王曉鴻」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6971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全家超商109年6月19日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6322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1643號函暨檢附陳貞文帳戶雲支付變更資料、110年11月19日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雲支付變更資料、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高雄地院110年11月16日、11月26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109年6月19日ATM提款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台灣行動支付」APP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使用指南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雄簡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論罪部分
1、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且曾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交付予對方,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3、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240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後,告訴人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橋院雲刑佳111易196字第112101572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資料,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