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守雄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薛淑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守雄之父親)經營「存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鄭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存德堂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別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存德堂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薛淑蓉」均更正為「薛淑容」、另增加「被告鄭守雄、薛淑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存德堂藥房與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
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⒉本案於被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實害。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
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署名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三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守雄雖另有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上之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負責人」欄、三、中藥從業經歷(請依時序填寫)之「負責人」欄、及於「從業證明」上之「負責人姓名」欄等欄位各填載「鄭世賢」,惟依其等形式觀之,性質應屬資料填載而非署名,尚毋庸宣告沒收。 ⒊
至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既均經被告薛淑容提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行使;卷內影本之資料亦已附卷當作本案之證據,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書中之「存德堂藥房印」及「鄭世賢」等印文,是被告鄭守雄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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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偽造「鄭世賢」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9頁)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鄭守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淑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雄、薛淑蓉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有同意鄭世賢及鄭守雄之父親鄭金鈴經營「存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印章、鄭世賢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鄭守雄、薛淑蓉整理鄭金鈴遺物發現「存德堂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鄭守雄、薛淑蓉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負責人簽名及蓋章等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2枚、盜蓋鄭世賢印章1枚;「從業證明」負責人姓名、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存德堂藥房」印章2枚、鄭世賢印章1枚;「中藥從業經歷」負責人欄位,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再由被告薛淑蓉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中藥從業經歷」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持之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存德堂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蓉之申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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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坦承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薛淑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和被告薛淑蓉是依據鄭金鈴之囑咐而為,且被告薛淑蓉確實有在「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 | 1、坦承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坦承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鄭守雄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和被告鄭守雄是依據鄭金鈴之囑咐而為,且伊確實有在「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 | 1、證明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
| 「存德堂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告訴人鄭世賢與被告鄭守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1、證明告訴人鄭世賢為「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 2、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0358000號函 暨相關附件資料 | 證明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江未得「存德堂藥房」負責人即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有將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惟因與事實不符,而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2月22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04333600號函予以駁回之事實。 |
二、
按「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係由申請人取得商號負責人同意並簽名蓋章後,申請人再前開文件上依序填寫並簽名及蓋章,足以表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是以被告鄭守雄、薛淑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等見解為論據,惟查,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其目的係要在告訴人鄭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存德堂藥房」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攸關告訴人鄭世賢之權益,自應取得告訴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權,否則自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世賢之虞,至於被告薛淑蓉是否確有於「存德堂藥房」販賣中藥之事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等見解,業經停止適用,而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與本案情節不相符合,自無法
比附援引。
三、是核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守雄於本案所為之偽簽告訴人鄭世賢姓名及盜蓋告訴人鄭世賢印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告訴人鄭世賢之法益而接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鄭守雄前揭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薛淑蓉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守雄、薛淑蓉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另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所偽簽告訴人鄭世賢姓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鄭守雄、薛淑蓉於本案盜蓋真正「存德堂藥房」印章2枚及「鄭世賢」之印章2枚部分,所生印文非屬偽造,爰不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