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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君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穿著女裝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後,持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透過手機內建鏡頭攝錄畫面在手機螢幕上即時顯示之功能,利用手機窺視在相鄰隔間之周○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即離開女廁。
(二)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女廁隔間,以同上揭方式,利用上開手機窺視在相鄰隔間之林○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因遭林○渝當場發覺並拍落其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君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周○均、林○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扣案上開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窺視告訴人林○渝如側時亦窺視其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利用手機前鏡頭看到告訴人林○渝上廁所,當時她沒穿褲子等語(偵卷第54頁),認被告於該次犯行亦窺視告訴人林○渝身體隱私部位,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窺視他人如廁,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3至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