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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祐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內,見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IPHONE 12手機1支伸至蔡○○裙底下方由下往上拍攝蔡○○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蔡○○發覺遭偷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個人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吿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持我所有的IPHONE 12手機拍攝告訴人,該支手機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被扣押等語(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7、32209、33269、348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該另案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既為被告犯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