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3號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祐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內,見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IPHONE 12手機1支伸至蔡○○裙底下方由下往上拍攝蔡○○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蔡○○發覺遭偷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祐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以上開方式拍攝
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個人隱私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暨被吿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持我所有的IPHONE 12手機拍攝告訴人,該支手機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被
扣押等語(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7、32209、33269、34808號
起訴書在卷
可參,該另案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既為被告犯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