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43、6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剛從日本回來,對於很多事情還沒瞭解,融入台灣的風俗習慣,我知道錯了,我對犯罪事實都承認也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有爭端,本應思憑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及方向盤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獲得告訴人寬恕成立和解,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告訴人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細故再犯本案,足認其仍不知戒慎行事,是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等節。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觸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尤其具體評價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
 ⒉就緩刑之部分,原審已將被害人與被告兩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事採為量刑因素之一,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而認被告不知戒慎行事,故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顯見已充分審酌。除據原審詳盡說明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外,本院亦認為被告案發時已62歲,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僅因停車費糾紛便徒手抓住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左手及方向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案發當時剛從住了35年的日本回來,對於很多事情還沒瞭解,融入台灣的風俗習慣等語,然被告於106年間已因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警惕矯正自身行為,預防再犯,甚有執行刑罰必要,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
 ㈢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項,尚不能認定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明知其未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財團法人竹聖堂」(下稱竹聖堂)之同意及授權,竟擅自於竹聖堂外空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旁之路邊行道樹上,懸掛停車收費一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手寫告示牌,私自向停車民眾收取停車費。賴長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許稍早之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竹聖堂外之空地,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黃淑娟所發現,黃淑娟遂上前向賴長翌表示須繳交50元之停車費後始得駕車離開,然賴長翌認黃淑娟無權收取,而拒絕繳交停車費予黃淑娟,2人進而因收取停車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賴長翌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倘徒手猛力推黃淑娟,可能導致黃淑娟重心不穩倒地碰撞地面受傷,卻仍基於傷害黃淑娟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並以徒手猛力將黃淑娟推倒在地(賴長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淑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賴長翌見黃淑娟倒地後,隨即坐上車並關閉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開,黃淑娟見狀,為阻饒賴長翌駕車離開,即自地面起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賴長翌上開車輛駕駛座未關之車窗,並將雙手自外伸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內,徒手抓住賴長翌之左手及方向盤,以阻饒賴長翌駕車離去,且要求賴長翌立刻停車,致賴長翌因其阻擋而停車,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礙賴長翌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已達強制既遂程度,嗣經賴長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長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偵卷第43-45頁),並有現場民眾側錄影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811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3-38頁、訴字卷第67-81頁、偵卷證物袋內所附光碟),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及方向盤,阻撓告訴人駕車前進,顯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之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有爭端,本應思憑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及方向盤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獲得告訴人寬恕成立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4頁),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惟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細故再犯本案,足認其仍不知戒慎行事,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